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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10-27 18:50:55 | 作者: 产品展示
前言:司机醉驾冲入河涌,造成三人死亡,司机负事故全责。但是,事发路段未安装护栏和警示标志,相关道路维护单位仍应担责。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等委托,指派曾涛律师、廖金森实习律师担任其诉某中心、某处、某局、陈某、卢某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坚持庭审意见的前提下,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从法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现场图、视频截图、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竣工图”、被告三提供的证据1“结案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等,以及庭审中各被告的陈述来看,事发地道路为临河弯道、在案发时未安装护栏这一事实是毫无疑问的。
(一)被告一某中心作为事发地道路的建筑设计企业,未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实施工程,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1、根据行业标准:JTG B01-2003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9.0.4-4]及行业标准:JTG D81-2006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4.2.1.(2)]的强制性规定,路侧有江河湖泊、海、沼泽、航道等水域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注:JTG D81-2006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首页“公告”处即载明:第4.2.1条第(1)、(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但是被告一在建设时并未设置。
2、根据行业标准:JTG D82-2009 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路侧有水库、湖泊、河流等险要路段处,当未设置路侧安全防护设施时,应设置堤坝路标志。在本案中,即使未设置护栏,也应设置堤坝路标志,但被告一也没有设置。
3、即使根据竣工图所载,河涌堤岸人行道防护由河涌治理单位完成(即被告三),也不能排除和否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首先,该竣工图所载的仅是设计部门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各部门之间对于设置护栏具有明确的分工。
其次,即使各部门之间对于设置护栏有分工,根据以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护栏即为道路建设部门即被告一的职责,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并不能排除和否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第三,被告一作为事发地道路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明知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沿河路段具有设置护栏的职责,在设计单位未设计护栏时,更应当纠正设计单位的错误。
4、被告一在答辩状中称其已在事发地道路旁设置路缘石,足以防止车辆驶入河道,没有依据。
首先,如果像被告一在答辩状中称其已在事发地道路旁设置路缘石足以防止车辆驶入河道,即表示其承认路缘石是其设置,亦等同于其认可其具有设置道路防护设施的职责,只是其认为路缘石能代替护栏而已;其次,路缘石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防护设施,其也并没有护栏的防护和警示作用,设置了路缘石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装防护设施的职责。
(二)被告二某处作为事发地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使得道路存在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1、根据行业标准JTG H10-2009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二的职责不仅包括保养维护,也包括补充和完善相关设施。根据该规范9.1.3及9.2.1的规定,对于公路及沿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职责不仅包括检查、养护、维修和更换,也包括补充完善和更新改造。对于事故多发路段和一些特殊路段,应及时改造完善各种交通安全设施(见9.2.1.7)。因此,被告二对于事发地道路没安装护栏的现实情况,是有义务来安装的。
2、被告二作为事发地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尽到补充、完善护栏的职责,具有过错。被告二在日常养护中,具有对道路设施所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筛查、发现和上报的职责,也具有更新、完善相关设施的职责。在本案中,被告二应当发现道路存在未安装护栏的安全风险隐患而未发现,或者虽发现而未及时排除安全风险隐患,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3、被告二提交的《移交接管养护工程验收意见书》及《分类改革方案》并不能排除行业标准的适用。
首先,建筑设计企业被告一和管理维护单位被告二对于管养范围存在争议,故《移交接管养护工程验收意见书》中“移交项目”的范围也并不必然等于被告二实际的管养职权范围。虽然意见书载明了“移交项目”包括排水设施(即排水管,P4),但被告二又在意见表中表示:“路灯、排水设施不属于我处管养范围”(P6)。
其次,《分类改革方案》中主管部门只是对被告二的任务进行了列举,并不意味着穷尽列举了其所有管养职责,其管养职责范围应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做确定。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而被告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在被告二,但被告二却并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
5、某市政府及某局也已认定被告二的管养失职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被告三提供的《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批复》、某局《某调查报告》,有权部门已查明事发地道路由被告二进行管养,调查报告亦指出被告二具有管养失职(见证据第12页),管养失职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见证据第13页),并对被告二隶属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处理。
(三)被告三某局作为河涌的管理维护单位,同样也具有设置护栏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职责,也具有一定过错
1、根据区域标准DBJ440100/T 138—2012城镇河道维修养护作业规程(9.1.4,9.3)及某市城镇河道维修养护技术方面的要求(试行)(7.1.4,7.3)的规定,事发地道路应设置交通警示牌、交通标线和护栏,但被告三未进行设置。
2、案发后,被告三经区政府的指派,对事发地加装了金属护栏,足以说明其具有相关的义务。根据被告三提供的某局《某调查报告》(见证据第10页),案发后,荔湾区政府指派被告三对该临崖路段加装了金属护栏。
(四)被告四、被告五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是一项危险活动,其不仅未对杨某进行劝阻、提醒、制止或护送,反而建议或者默认其开车并且搭乘其车辆,违反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与司机杨某当晚共同饮酒者,在共同饮酒及欲共同开车外出时已经创造了风险,具有劝阻喝醉酒的杨某驾车共同外出的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劝阻,反而搭乘其车辆出行,构成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事发地已设置的路缘石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且路缘石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防护设施
事发地道路仅设置30CM左右的路缘石,对于事故车辆“本田CRV”的尺寸、重量、底盘高度来说,完全起不到防护作用,不足以阻止车辆驶出道路冲入河涌。另外,根据行业标准JTG B01-2003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9.0.4-4]及行业标准:JTG D81-2006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4.2.1.(2)]的强制性规定,路缘石也并非其所规定的防护设施,在这种情况下防护设施必须是护栏。
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车速为45.72km/h,并非高速,护栏应该具有一定的防护能力,防止车辆冲入河涌。而即使车辆撞坏护栏冲入河涌,由于护栏具有一定缓冲和阻碍的作用,车辆也不会冲进河涌最深处、造成多人溺水身亡,也就是说,如果缓冲和阻碍作用产生,车辆只能冲入较浅的河边,很可能不会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2、除了防护作用之外,护栏的另一重大作用就是警示。护栏不仅在物理上能够对汽车的冲击力进行相对有效阻碍和缓冲,另一方面,护栏在司机视野里也属于一种障碍物,是具有警示作用的。如果司机杨某驾驶车辆时看到护栏,出于避免撞上护栏的避险本能,其应当更具有理由来避让,而仅有的路缘石由于高度和夜间视野的原因,是无法有效进行警示的。
3、某局《某调查报告》也印证了护栏警示作用的重要性。根据被告三提供的某局《某调查报告》(见证据第10页),案发后,荔湾区政府指派被告三对该临崖路段加装了金属护栏,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该路段的路侧基石及金属护栏添加了反光标识。如果案发时有护栏以及反光标识,司机杨某是有理由预见到冲出道路的危险并及时转向的。
(三)司机杨某的醉酒驾车行为并不能直接绝对导致车辆冲入河涌造成几人死亡的结果
从某局《某调查报告》可知,司机杨某从宴会地点“海角红楼度假酒店”至事发地有将近一公里的路程,期间要经过数个弯道、人行道、十字路口和丁字路口,但其在醉酒的情况下都未发生意外事故,只有到事发地时,由于沿河弯道处未安装护栏,也没有一点警示标志,使得其车辆缺乏护栏的有效防护或者警示而冲入河涌深处,造成死亡的后果。可以说,事故后果是由于杨某醉酒驾车的行为与道路未按规定安装护栏的状况共同结合而造成的,司机杨某的醉酒驾车行为并不能直接绝对导致车辆冲入河涌造成几人死亡的结果。
(一)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非狭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对于本案多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和责任分析,则不单要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更要严格分析事故发生的所有进程和因素,如:醉酒原因、醉酒驾车行为、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方的职责范围等等。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各方责任的行政认定,责任主体仅限于交通事故参与者,而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则不只限于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主体,既可以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雇主、工作单位,也可以是非直接参加者(如道路建设、维护单位),民事赔偿主体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三)在本案中,道路未安装护栏同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责任承担主体并非司机杨某一人。道路未安装护栏的现实情况与杨某的醉酒驾车行为直接结合,才造成同一损害,任何一个单一的原因都不足以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
综上,对于事发地道路未安装护栏的现实情况,作为建筑设计企业的被告一未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实施工程,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被告二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使得道路存在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批复》、某局《某调查报告》也已至少认定,道路管养部门的管养失职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河涌的管理维护单位的被告三,同样也未尽到设置护栏的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作为同饮人的被告四、被告五,创造了风险而不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排除,构成不作为,同样具有过错。各被告的过错与司机杨某的过错直接结合,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各被告应对原告近亲属的死亡结果而承担一定的赔偿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