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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加强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设为标识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该依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推广桥梁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能够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依法确定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保障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中专项说明绿化设计的具体方案,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出配套建设绿化费用。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确实需要更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园林绿化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因特殊情况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评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易地绿化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设计的具体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自然规律,科学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者减少绿地规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评估价值)进行易地补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退还,并恢复绿地原貌,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二条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不满五十株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共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树种树木十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补栽。

  管护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应当由管护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因救灾、抢险确实需要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擅自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四十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在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其他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确实需要移植的,应当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应当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和标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不得藏匿、修改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暂缓建设用地在六个月内未实施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限期绿化;逾期未完成绿化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树种树木十株以上二十株以下,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砍伐或者移植致死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树种树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二)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四)绿化季节,本市绿化季节为每年的3月份至4月份、10月份至11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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