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范围与标准(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没有办法获得或没办法完全获得的利益,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实际收入损失的子以赔偿,无实际收入损失的不予赔偿。误工费应当首先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认定,受害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不能证明时,符合法定条件能够直接进行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参照社会统计数据来进行计算。
人民法院在审查误工证据时应秉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尤其要对可能虚构工作或误工加大审查力度。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主观性较强,原则上不应单独作为认定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的证据。当事人还应提交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如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个税完税证明等可以从第三方调取的证据。
1、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某些财务管理规范企业的职工。此类人员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未扣发或者停发工资的可能性较大(个别单位非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亦可能不扣发工资),且此类单位人事财务管理规范,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不存在困难。此类人员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一般不予认定。
2、退休人员。退休人员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是有证据证明退休后仍然正常工作,如被原单位返聘或在其他单位继续工作的,能支持误工费。此类人员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一般不予认定。退休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也许会出现只挂名不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且所挂名的企业出具所谓的误工证明也较为便捷,因此对此类人员应当进一步从严审查证据。
3、无固定工作的城镇人员。对此类人员,首先应当审查其确无固定工作和收入,避免少数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因未实际误工,而通过虚称无固定工作获取不当利益。对于无固定工作的城镇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
当事人能够证明此前从事过的某种职业或具有某种专业技能,显示其存在该种职业的再就业机会,误工费可按该种职业所属行业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2)不能证明从事过某种职业,或者没有职业不能证明收入状况此类人员不宜参照社会平均薪资,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原因主要在于,此类人员实际上无法确定参照何种行业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且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具备某行业的劳动技能,参照社会平均薪资计算误工损失与其实际损失相差过大,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更符合其实际情况。
实务中有部分人员,虽然产生误工,但因实际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薪资,而故意不举证虚称属于无固定工作人员,以求按照社会平均薪资标准获取不当利益。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一方面可对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衡平,另一方面也可以遏制故意不举证的不良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不积极举证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
4、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对此类人员,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上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误工费标准。对于60周岁以上的农民,考虑到农业生产实际,只要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的,能支持误工费,但是应该依据受害人年龄及身体健康情况适当调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原则上减少5%的比例,70周岁以上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
5、在农村居住并在企业工作的农村户籍人员。此类人员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一般不予认定。
1、误工期一般可由司法鉴定提供参考意见,无特殊情况不宜按照鉴定意见的上限认定。
2、当事人拒绝鉴定,但提交误工证明、医嘱或者病假单证明误工期的,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不宜直接采信,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受害人从事的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进行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借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证据显示的时间明显超出该规范的,不予采信。据此审查误工期证据时,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进行释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于参照该规范认定误工期的意见。一般而言,该评定规范提供的误工期范围,不宜顶格认定。
3、定残后不存在误工费。理论上,残疾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因伤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定型化的误工损失赔偿。在法院已经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当事人再要求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赔偿,属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另外,在受害人存在伤残的情况下,相关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不能超出定残日,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鲁高法(2020)18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后,正式统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则上劳动能力丧失主要是根据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确定数额的赔偿基础。一级伤残对应100%,十级伤残对应10%,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多处伤残的,以评定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允许超出10%,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 100%。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极度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此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调整的斟酌因素。残疾赔偿金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理论基础,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平衡。原则上劳动能力丧失主要是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赔偿基础,但绝对地、机械地采取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对某些个案没办法形成适宜的赔偿数额。此时应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以及对职业的妨害的情况,并参照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数额。例如,受害人因鼻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但职业是公司财务专员,且并未因伤失业,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伤残痊愈后对其劳动能力和未来的收入不会导致非常严重妨碍,对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适当调减再如面部瘢痕对演员的影响显著大于其他职业,严重妨碍工作收入,对此可对残疾赔偿金适当增加。
3、以伤残等级对应的固定比例为计算基数,调整后的计算比例不宜超过相邻伤残等级的计算比例。例如,十级伤残计算比例为10%,要增加计算比例的,增加后一般不宜超过九级伤残对应的20%的比例。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本质上并非对生命权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 26号]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遗产分割的原则处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要考虑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关联程度,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割。近亲属的顺位,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近亲属才能请求。
【延伸阅读】:生活紧密程度与一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没有必然联系,不宜机械地按照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计算共同生活时间比例的方式分配。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一般生活常识、公序良俗和个案特点,对生活紧密程度予以综合判断。如结婚时间较短的年轻夫妻,其一同生活时间少于夫妻一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即便如此夫妻的生活紧密程度显然仍近于夫妻一方与其父母的程度。再如,在事故发生前,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段时间,此时生活紧密程度包括关系远近程度,均已发生变化,不能再用一般观念判断。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存在定型化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实际生活状态,根据个案不同的情况确定亲疏关系和生活紧密程度。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被扶养人分为两类: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扶养人的未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范围按照《民法典》第1045 条的规定确定,并根据《民法典》第 1074条、第 1075 条的规定,确定第二顺位近亲属之间的抚养关系。
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是不是可以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民法典》第1075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据此,兄弟姐妹之间只在上述法定条件下才具有扶养义务,发生人身损害的,兄弟姐妹才可当作第二顺位的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2款关于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资格的确定,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并未特别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省高院也对被扶养人的资格强调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标准。对于被扶养人的资格问题,曾经有一段时间是通过退休年龄推定有没有劳动能力,且不考虑退休金是否作为生活来源。在一定时期内,这一做法具有合理性和便捷性,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做法已经不符合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和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使得多数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仍处于相对良好的状态。无论是不是实际继续工作,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能力平平只是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受一定的影响,并未完全丧失。为适应当前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所规定的两个要件,审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资格。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和第14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据此,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法有权获得赡养。人民法院可以60 周岁为标准区分成年近亲属,60周岁以下的从严把握,60周岁以上的从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成立要件进行扩大解释,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具体如下:
60岁周岁以上的人员,对丧失劳动能力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有医疗机构诊断等证据证明患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或没办法完全治愈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的,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
【延伸阅读】:只有“三高”无另外的疾病的,一般不宜视为患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
(1)60周岁以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正当工作的,一般不宜直接认定为无另外的生活来源。
(2)60周岁以上的城镇退休人员,未继续工作且退休金达不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
(3)60周岁以上的农村户籍人员,没有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或者社会保险达不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
4、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时,已经受孕、尚未出生的胎儿,在其出生后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有权获得赡养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矛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特殊需要共四项内容,其从广义上界定了对老年人赡养的内容,从中可见经济供养仅是一个方面;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性质的赔偿,关注的是被扶养人对经济供养的实际要,并以此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某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际上并不是特别需要扶养人通过生活费的方式子以供养,该费用也就不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即使某些老年人不具备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只是否定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范围,并非否定扶养人的法定赡养义务。
2、证明劳动能力或者是否患病不属于居(村)委会的职能范围,对其证明不予采信。严重精神疾病、重大疾病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受害人定残之后才出现的赔偿项目,所以其起算时间与残疾赔偿金一样,以受害人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按照受害人受到侵权伤害的时间开始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被扶养人还有别的扶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年度限额x被抚养年限X伤残等级指数÷抚养义务人数量,累计后的每年赔偿总额不超年度限额。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现该规定已经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所吸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单独计算,并将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总数,判决主文中不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同时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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